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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 112年12月15日)
第 76 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