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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 112年12月15日)
第 79 條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