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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十 章 檢察官 ( 112年12月15日)
第 96 條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九十四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