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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 109年10月19日)
第 15 條
職務法庭參審員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人數逾遴定任命之參審員總人數三分之一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
一、辭任職務法庭參審員。
二、有第十一條不得擔任參審員之情形,而被解任。
三、有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情形,而被解任。
四、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五、死亡或因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前項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得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