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曾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五、經司法院、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