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六條第三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且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任命之: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之職務處分。
四、受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職務監督處分。
六、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經司法院、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八、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經司法院核定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逾六個月者。
九、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十、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十一、改任至不同審判系統。
十二、死亡或因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十三、第二審陪席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者。
十四、第一審陪席法官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致不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職務法庭第二審陪席法官因個案有迴避事由之事故不能擔任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其人數,依前項規定任命之。
前二項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遞補:
一、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二、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
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任命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任命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審陪席法官遞補人選遷調至下級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