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四、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但第七款之期間未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五、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
六、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遴選事務。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