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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會議實施辦法  ( 109年10月19日)
第 17 條
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法官會議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每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為限。

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者,由主席依受託法官簽到先後或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