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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 112年11月23日)
第 27 條
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三、原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而不能移送其他機關。

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