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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 101年07月05日)
第 3 條
院長之任期為三年,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院長調任同審級或不同審級法院院長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院長於本法施行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行政人員於本法施行後調任院長者,其於本法施行後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任期,應與院長任期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之任期,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任期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或前項任期,於免兼院長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任檢察長之任期,不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