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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 110年02月02日)
第 3 條
經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前項所稱調解,指在占缺法院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調解業務;所稱司法行政工作,指以出席會議、審核文書、研擬方案或其他方式,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行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