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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12年05月30日)
第 34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五、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