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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12年05月30日)
第 35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