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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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12年05月30日)
第 41 條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一、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三、銓敘機關。
四、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