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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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12年05月30日)
第 43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