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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二 章 選送進修或考察 ( 112年07月11日)
第 13 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指定或核准之期限內從事進修或考察。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放棄選送進修或考察,並註銷其資格,且自放棄之日起,依下列規定,限制其不得再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之期間:
一、原核准選送期間未達一年者:不得申請參加次年度之選送進修或考察。
二、原核准選送期間達一年者:自次年度起算,不得申請參加三個年度之選送進修或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