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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四 章 留職停薪進修 ( 112年07月11日)
第 29 條
留職停薪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議處。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