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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12年03月24日)
第 11 條
試署法官應於試署期滿前六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含前條第一項自行指定基準日翌日起之候補期間)所作裁判書類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但曾任試署法官、檢察官或現職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試署期間未滿一年者,其送審期間如下: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派代試署法官滿六個月後,自行指定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
二、未滿六個月者,應於試署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試署法官報請司法院審查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