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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12年03月24日)
第 19 條
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不及格者,應於司法院函知審查結果之日起一年後至二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再予考核。

前項再予考核,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再予考核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予以試署、實授,自第一項報送日起生效。但未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報請審查者,自報請審查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