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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12年03月24日)
第 2 條
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但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具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實任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