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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12年03月24日)
第 5 條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分配之;候補法官認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審判或改分其他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