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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12年03月24日)
第 9 條
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法官候補、試署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內,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考核表,並加具評語後,報送司法院。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即報送。

各法院院長於填具考核表前,應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候補、試署法官之裁判品質,以其候補、試署期間所作之裁判或相關書類(以下簡稱裁判書類)審查之。

前項所稱裁判,指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充任受命法官或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所稱相關書類,指候補法官調至上級審法院輪辦事務期間,經該院指導法官或審判長證明為其草擬之書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