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推事檢察官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七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五項所稱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之資格。
三、具公務人員薦任官等以上資格,經銓敘合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職)務,指具律師法執行職務資格後,辦理該法規定事務,或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法院約聘辯護人並辦理辯護業務。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
二、於申請轉任法官、檢察官前七年內之著作,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發表,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司法院、法務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