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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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2年04月17日)
第 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