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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 110年06月25日)
第 3 條
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或機關進行遠距審理,應表明該處所或機關及其與法院間之遠距審理設備能否通聯,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訊問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審理之。

前項聲請是否適當,法院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二、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第一項之聲請,經認為適當而於陳述人所在處所或機關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該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與其代理人、輔佐人聲請在不同處所、機關或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如無法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者,法院得認為不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