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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3年08月15日)
第 12 條
本院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應分別以本院秘書處編造之財物事務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院秘書長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除前項規定外,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