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如移交之清冊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院院長移交事項,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二、本院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事項,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本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