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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 104年07月31日)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