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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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09年07月15日)
第 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懲戒法院研究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促請注意: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四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五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四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