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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 111年09月23日)
第 11 條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關於論文、裁判書、聲請書、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司法院經審核後認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三項要件者,應予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審核並應斟酌申請法官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但不得以曾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同一事實再為申請。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規定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亦適用前條及前四項之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