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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 111年05月27日)
第 11-2 條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