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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 111年05月27日)
第 6-1 條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