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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  ( 110年08月23日)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核定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行政院直屬機關應每二年提交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及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報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二年提交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與所轄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報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及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每二年提交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由其所在區域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主管機關核定。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應每二年核定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及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送主管機關備查。

各機關因組織或業務調整,致須變更原資通安全責任等級時,應即依前五項規定程序辦理等級變更;有新設機關時,亦同。

第一項至第五項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提交或核定,就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內之單位,認有另列與該機關不同等級之必要者,得考量其業務性質,依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