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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0年08月23日)
第 20 條
公務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針對其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或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與其他機關共同訂定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並實施一年以上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與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或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繼續依該機制辦理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前項通報及應變機制如有變更,應送主管機關重為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