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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 110年08月23日)
第 10 條
未適用本法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與其進行情資分享。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個人、法人或團體進行情資分享,應以書面與其約定應遵守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