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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 110年08月23日)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就情資分享事宜進行國際合作。

主管機關應適時與公務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公務機關應適時與主管機關進行情資分享。但情資已依前項規定分享或已經公開者,不在此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適時與其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特定非公務機關得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前項分享之情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足以防止其他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或降低其損害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