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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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
( 112年12月27日)
第 10 條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