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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  ( 112年12月27日)
第 7 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