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 108年11月22日)
第 16 條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約定,訂約後預付部分費用,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前項預付部分費用,以不逾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並載明已付之預付款須返還之情形及未能返還之處理方式;履約期間逾一年者,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以各年金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