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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 108年11月22日)
第 17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其履約期間逾一年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適用之物價指數、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