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 110年11月17日)
第 10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