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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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 110年11月17日)
第 4 條
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懲戒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懲戒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懲戒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