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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 109年07月13日)
第 10 條
同一行為經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復經職務法庭為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受懲戒人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同一行為經職務法庭為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之判決後,復經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