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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 109年07月13日)
第 12 條
受懲戒人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者,不執行他懲戒處分。但另受罰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在此限。

受懲戒人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後,另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之懲戒處分。但有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

受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

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之執行,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