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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 109年07月13日)
第 8 條
受懲戒人受罰款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者,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時起,其所屬法院或檢察署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人履行;逾期未履行者,受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

受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收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時起,停止或減少發給退休金、退養金;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前二項情形,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