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懲戒法院第二審案件應行言詞辯論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確認上訴範圍及答辯意旨。
二、整理須行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事項。
三、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除行準備程序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注意至少應有十日就審期間,予兩造充分準備機會。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兩造。
兩造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就前項法律爭點提出書狀及其文字電子檔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