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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第 二 章 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 ( 110年06月25日)
第 5 條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羈押之處分或裁定者,押票、處分或裁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被告,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被告之辯護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押票、處分或裁定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

除在監所之人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者,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裁判書以外之文書。

除在監所之人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許可,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法院許可時,應指定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並告以書狀首頁應記載事項。

前二項之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少年,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收容之裁定,準用之;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準用之。

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