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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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 112年09月15日)
第 13 條
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