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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二 節 迴避 ( 112年09月15日)
第 14 條
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