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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 112年09月15日)
第 19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